恢复或改正民族成份审批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非行政许可 □其它办事服务事项 |
许可对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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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依据 |
《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国家民委(政)字[1990]217号);《国家民委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 关于严格执行变更民族成份有关规定的通知》(民办(政法)发[2009]121号); |
是否收费 |
□是 ■否 |
收费标准 |
不收费 |
收费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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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可数量 |
■无限制 □有限制,限制数量 |
法定期限 |
20个工作日 |
承诺期限 |
15个工作日 |
许可条件 |
1、年龄20周岁以下;2、本县户籍少数民族。3、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20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4、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18周岁的,不改变原来的民族成份。 |
所需材料 |
申请人及其父母双方户口簿、身份证原件;户口不同籍的出示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单亲须出示离婚证、判决书、抚养证明等。 |
许可程序 |
一、受理:
(一)岗位责任人:汪清县民族宗教局民族科,电话:0433-8813521。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申请事项不需要取得非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5、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6、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窗口受理人提出意见,报受理负责人签署意见后,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并送达申请人;
7、送达非行政许可审批决定书。
(三)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查
(一)初审
1、岗位责任人:县民宗局民族科初审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
(2)对不符合条件的,说明不予办理的意见及理由,退回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由初审人员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复审。
(3)时限:1个工作日
(二)复审
1、岗位责任人:延边州民委
2、岗位职责及权限:
(1)复审初审人员移送的申报材料;
(2)在初审人写出的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报告上签字,送州民委主任处审核。
(3)时限:3个工作日
三、决定
(一)岗位负责人:州民委主任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按照许可条件及标准对申办材料及实地核查报告进行审定;
(2)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同意的意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签署不予许可的意见及理由。
(3)时限:2个工作日
四、办结告知
(一)岗位负责人:窗口受理人员
(二)岗位职责及权限:
1、及时告知申请人办理结果;
2、、按要求将文字材料整理归档。
时限:1个工作日 |
窗口地点 |
汪清县人民政府4楼西侧 |
工作时间 |
周一至周五(法定假日除外)上午8:30-12:00,下午13:00-16:30 夏季:14:00-17:30 |
咨询电话 |
0433--88135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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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
国家民委、公安部和国务院第四次人口普查领导小组于1990年5月10日联合发出《关于中国公民确定民族成份的规定》,这是具有法律效力的部门规章。其内容主要有:
一、确定公民的民族成份必须以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为准,任何人不得以国家未确认的族称作为自己的民族成份。
二、个人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据父或母的民族成份确定。
三、不同民族的公民结婚所生子女,或收养其他民族的幼儿(经公证部门公证确认收养关系的),其民族成份在满十八周岁以前由父母或养父母商定,满十八周岁者由本人决定,年满二十周岁者不再更改民族成份。
四、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双方原来的子女如系幼儿,其民族成份在十八周岁以前由母亲和继父、或父亲和继母商定;双方原来的子女已满十八周岁的,不更改原来的民族成份。
五、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发生的收养关系、婚姻关系,不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六、原来已确定为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不得随意变更为其他民族成份。
七、凡依照本规定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须经本人所在单位人事部门或居住地区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核实,报经县级以上民族工作部门审批后,方可到户籍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八、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及其后裔,或中国人同外国人结婚所生子女的民族成份,按下列原则处理:
1、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为与我国相同或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但须在入籍后的两年内申请办理。
2、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持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族工作部门批准。
3、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为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凡按照本规定填报为我国某一少数民族成份的,按少数民族对待。
九、凡采取搞假报告、假证明和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准许更改民族成份的,一经发现应立即纠正。因骗改民族成份而享受招干、招工、升学及以其他优惠待遇的,应予以取消。
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族工作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但要报上级民族工作部门备案。
十一、过去有关确定、更改民族成份的文件、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十二、本规定由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十三、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