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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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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政发〔2017〕2号



汪清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汪清县公共
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县工业集中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县直各委、办、局:
《汪清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十八届一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汪清县人民政府
                                2017年5月18日

汪清县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住房保障政策体系,提高保障性住房资源配置效率,改进政府公共服务,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意见》(建保〔2014〕91号)、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运行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吉建保〔2014〕21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范围为政府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条  坚持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和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有利于住房保障工作顺利开展,有利于提高保障资金和房源使用效率的原则,在原廉租住房政策基础上,实现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并轨运行,并轨后统称为公共租赁住房。
  第四条  建立公共租赁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实施机构、运营管理机构有机衔接、管理规范的运营体系。县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组织领导工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住房保障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轨工作的组织实施;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为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运营的管理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的租赁、日常运营管理等具体实施工作;县民政局负责全县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并及时提供认定结果;县财政局是全县住房保障资金的监督管理部门,对保障性住房建设资金筹集、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县物价局会同住房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制定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各乡镇、街道负责做好辖区内公共租赁住房的受理、初审及年度复核初审工作;县发改、规划、国土、审计、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统筹建设、并轨运行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五条  并轨后,原廉租住房的相关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指标,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规划目标和年度计划指标。
  第六条  2012年以前列入廉租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的在建项目,可继续按廉租住房项目建设,但应按公共租赁住房装修标准进行房屋装修,建成后统一并入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管理。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通过新建、改建、购买、长期租赁等多种方式筹集。  
  第八条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应根据承租对象的居住和生活需要,同步建设相应配套设施、生活服务用房和管理用房,并实施物业管理。公共租赁住房按照“经济、环保”原则进行简易装修,配置必要的生活设施。公共租赁住房工程项目的验收和保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并轨后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统一调整为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原有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筹集渠道不变,筹集的资金统一用于公共租赁住房(含2012年以前开工但仍在建的廉租住房)房源筹集和租赁补贴。要加大财政预算安排和资金筹集力度,确保满足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租赁补贴资金需求。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落实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优惠政策,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现行建设、经营等环节税收优惠。


    第三章  准入条件

     第十一条  并轨运行后,公共租赁住房的供应对象为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进城务工农民工和其他符合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优化轮候规则,优先满足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需求,对城镇住房救助对象,即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依申请做到应保尽保。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为: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
  住房困难家庭按照家庭人均住房面积低于15平方米确定。
  第十二条  并轨后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受理和审核,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相关政策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三条  城镇低收入及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县民政局认定,并连续领取低保金6个月(含6个月)以上的低保家庭和符合我县低收入标准的家庭;
     (二)具有本县城镇非农户口,并连续居住二年以上的;
    (三)人均居住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或没有住房的,在符合上述条件基础上,申请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建设住房的,应重点核查;
    (四)申请家庭成员中至少有1人为当地非农业常住户口;
    (五)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六)失去原有耕地,在城镇居住10年以上,符合(一)、(三)项规定,并具有居住地证明的农民家庭,也可以申请保障。
     第十四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已取得本县非农常住户口;
    (二)本县供应辖区范围内无房(含无自有房产、租住公房和工作单位安排的临时住房,未按农业户口享受过住房拆迁安置政策或农村建房审批政策,下同)或所拥有的自有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的家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5年内曾经继承、赠与、受赠、购买、建设住房的,应重点核查;
    (三)申请前12个月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在上年度本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以下。
  第十五条  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已取得本县常住户口;
    (二)持有大专以上学历,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36个月;
    (三)已与本县供应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四)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县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五)申请人及配偶、子女在供应辖区范围内无房;
    (六)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供应辖区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六条  引进人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普通高等学校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中级(技师)以上职称;
    (二)已与本县供应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三)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县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供应辖区范围内无房;
    (五)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供应辖区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七条  进城务工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与本县供应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签订劳动(聘用)合同;
    (二)申请前6个月连续在本县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住房公积金;
    (三)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供应辖区范围内无房;
    (四)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供应辖区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十八条  其他符合条件人员包括县政府引进的特殊专业人才、全国或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烈士的父母或抚养人、配偶、子女)、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以上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不受收入标准限制,但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在供应辖区范围内无房;
    (二)申请人及其配偶的直系亲属在供应辖区范围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
  第十九条  县住房保障部门应结合住房保障覆盖面要求和住房保障实际需求情况,定期调整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经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二)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户口本、身份证;
    (三)婚姻状况证明;
    (四)收入状况证明材料;
    (五)住房状况证明材料;
    (六)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外来务工人员、引进人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七)省部级以上劳模、英模提供劳模、英模证书;
    (八)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提供立功受奖证书;
    (九)大中专院校及职校毕业生提供毕业证书;
    (十)住房保障部门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以上材料需提供原件和复印件。
  第二十一条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全国或部级劳模、全国英模、残疾军人、烈士遗属、荣立二等功以上的复转军人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审。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社区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社区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入户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统一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转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民政局复审。
    (二)复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家庭及其分户直系亲属住房状况进行勘查,复审核对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出具书面调查结论,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中签具意见。县民政局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出具书面调查结论,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中签具意见。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二条  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及进城务工农民工申请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由用人单位统一向所在地的社区住房保障受理初审机关提出申请。社区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经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统一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将初审意见连同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一并转至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和民政局进行住房和收入状况复审。
    (二)复审。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对申请人家庭及其分户直系亲属住房状况进行勘查,复审核对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出具书面调查结论,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中签具意见。县民政局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出具书面调查结论,并在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批表中签具意见。
    (三)审核。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认为符合条件的进行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纳入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范围。
  第二十三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或个人,只能承租一套保障性住房。城镇低收入及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即为原廉租住房符合家庭),可选择按原廉租住房保障政策申请租金补贴或租金减免,也可申请配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五章  分配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情况,在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制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应明确分配对象、分配原则、分配标准、分配程序等内容,并将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户型及面积应与配租对象的家庭人口规模、家庭结构等相适应。一般情况下,一人户以单间30平方米为主,二人户以一室户型45平方米为主,三人及三人以上户以二室户型60平方米为主。
  第二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采用集中配租。分配时,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等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在规定面积内选取一套住房。
  第二十七条  在房源不足,未能“应保尽保”的情况下,建立轮候制度。纳入轮候范围的城镇低收入及最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领取租金补贴。
  轮候期内,家庭成员、户籍、收入、住房等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书面告知住房保障部门,退出轮候范围。
  轮候家庭在年度审查和日常核查中,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取消轮候资格。
  第二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前,轮候家庭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后,从轮候范围转化为实物配租保障范围。
 
第六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实行合同管理。城镇中等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与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双方签订租赁合同;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等家庭,由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机构与承租人员及承租人员用人单位(个体经营户类优秀流动人口为所在社区流动人口办公室)三方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应当明确房屋坐落、面积、结构、居住人数、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房屋用途和使用要求,保证金额度及相关规定、租金标准及支付方式,物业费、水电费等费用的缴纳责任,房屋维修责任,租赁期限,停止租赁的情形及退出机制,违约责任等内容。
  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租赁合同期满需要续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重新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其中: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引进人才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房的初次承租合同期限最长为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经审核仍符合条件的,可以继续承租,但新近就业大学毕业生的承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由县物价部门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综合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市场租赁价格水平因素,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状况和不同种类保障对象的承受能力,按同区域同类住房市场租金60%-80%的比例分类确定。原在保的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家庭,其租金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具有本县城镇户籍且未承租保障性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保障对象,自行通过市场途径租赁住房的,符合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住房租赁补贴,补贴标准按原廉租住房相关规定执行。租金补贴标准应根据住房市场租金水平适时调整。
 
第七章  后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核制度,保障对象应按照申请住房保障的程序,提供相关材料,报相关部门审核。
  经审核,仍符合当前保障条件的,继续按当前标准给予保障;保障对象因经济状况、人口状况等因素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租金补贴标准的,经住房保障部门审批,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下月起调整租金补贴;不再符合保障性住房承租条件的,应在3个月内予以退出。
  第三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取消其租赁资格:
    (一)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资产、住房、工作等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
    (三)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应当收回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承租人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租金补交房租,并对其不良信用情况予以记录存档,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应退出公共租赁住房但暂时无法退出的,经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批准可给予3-6个月的过渡期,按同区域同类住房的市场标准收取租金,过渡期从解除租赁合同之日起开始计算。
  承租人在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承租住房的,按合同约定的高于同区域同类住房租赁市场价格标准计收其超期居住的租金,并对其不良信用予以记录存档。承租人在超期居住期间及超期居住退房后5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如当事人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还可提请所在单位或县行政监察机关对其进行纪律处分。
  承租人拒不退出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退出或业主单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退出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项目实行社会化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可以对低收入家庭等困难群体给予一定补贴;也可以在居委会统一组织下,由承租人参与物业管理,自我服务。
  配建的保障性住房,其物业服务纳入所在项目统一管理。


第八章  出售管理


  第三十六条  政府组建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5年后,可以向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承租人出售。企事业单位和机构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建成10年内不得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属性,10年后产权人可以对外出售。
  第三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价格由县物价部门会同县财政、住房保障等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研究确定,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出售时,属划拨供应的土地,按划拨时应交土地出让金标准补齐。
第三十九条  在未到出售时间前,原政府完全产权廉租住房和后续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应办理产权登记。


第九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保障性住房并轨后,建设计划、房源申请、审核、分配、出售以及补贴发放等信息,应按照信息公开的要求,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一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依法依纪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集、审核、租赁、管理等工作中,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印发后,未分配的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按本细则实行并轨。
  第四十四条  本细则未明确的情形,仍按照我县廉租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5月18日起施行。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28日 审核: 崔哲镐 发布单位:住建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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